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附表編號2、3、4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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