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綽號「龍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其後上揭各罪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8月15日、1月15日、6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與女友戊○○(綽號「阿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待接獲甲○○(綽號「 阿添 」)、丁○○(綽號「阿凱」)之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分別將安眠藥磨成粉摻入葡萄糖佯充海洛因出售與甲○○、丁○○;又於接獲乙○○(綽號「 莊仔 」)之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再以明礬冒充安非他命售與乙○○(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所販賣之物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而甲○○、丁○○、乙○○等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致如數交付約定之價金。己○○及戊○○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450元。嗣於98年3月23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5號,為警拘獲己○○及戊○○,並扣得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3頁)㈣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頁至第14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
㈥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戊○○就本件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對該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己○○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侵占、恐嚇
、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⑵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⑶被告等為本件3次犯行雖屬不該,惟所獲利益微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微。⑷被告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犯本件犯行均係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所致,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查,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雖分別為被告己○○、戊○○所有,用以犯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陳在卷,惟該等物品非法律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其他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本院認對被告等科刑處罰,即足資懲警,而無對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物│交易金額│刑度││號│││││││││││││││├─┼────┼────┼─────┼──────┼────┼─────┤│一│甲○○│98年2月│虎尾鎮同心│以將安眠藥磨│1,000元│⑴己○○:││││初某日│公園│成粉摻入葡萄││拘役30日。││││││糖佯充海洛因││⑵戊○○:││││││││拘役20日。│├─┼────┼────┼─────┼──────┼────┼─────┤│二│丁○○│98年2月│虎尾鎮立人│同上│450元│⑴己○○:││││26日│國小側門之│││拘役20日。│││││7-11超商前│││⑵戊○○:││││││││拘役10日。│├─┼────┼────┼─────┼──────┼────┼─────┤│三│乙○○、│98年3月1│虎尾鎮同心│以明礬佯充安│1,000元│⑴己○○:│││不詳姓名│日│公園停車場│非他命││拘役30日。│││年籍綽號│││││⑵戊○○:│││「阿其(│││││拘役20日。│││ 安德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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