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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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77大波露巧克力2條,價值共僅新臺幣4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固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但已有10餘年未再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77大波露巧克力2條,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黃美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陳秀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6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馬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美利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77大波露巧克力2條(價值共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適為該店店員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上揭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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