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11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龍俊彥於上訴狀中 陳明 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交簡上卷第13頁)與被告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當地派出所、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並由其父收受,被告於上揭審理期間時又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3至67頁、85、89),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吹酒測機未給看有無歸零、也沒給漱口,被警用機車攔下,警車1分鐘就送酒測機到,好像是嫁禍給我,請法官查明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9年間、101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並補充以下理由:
(一)查警員於查獲被告時,是在被告面前操作酒測器,且警方是因被告有騎車左右搖晃等情形才將被告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部通紅、有飲酒的樣子、又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為查獲員警 鄭力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交簡上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自述的的飲酒時間是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偵卷第15頁),距離吹測時間已超過4小時,已超過15分鐘甚多,自無庸予之漱口。
(二)何況被告在酒測、警詢、移送地檢署及嗣後偵訊過程中均未爭執該情,甚至未對酒測值提出任何疑義,直至原審判決後方突以此為由上訴,再加上被告的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除了已足以排除是酒測器些微誤差導致超出法定刑罰標準的可能性外,被告飲用酒類、又騎車上路等等行為,並非警方所設計逼迫,如何可因此無由主張遭其嫁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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