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李啓宏之行為時間,依證人 宋昀芯 之警詢證詞,其係於110年9月14日19時許,在其戶籍地使用手機時,看到被告以簡訊方式恐嚇其等語,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簡訊照片,被告實係於110年9月14日19時27分至19時29分陸續傳送本件恐嚇簡訊。被告陸續傳送本件恐嚇簡訊,時間緊接,又係基於同一目的,屬一個接續犯。⑵訊據被告李啓宏固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辯稱:伊沒有那個意思,只是純粹吵架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簡訊中之用詞極為暴力,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任何具普通智識之人均不可能不心生畏懼,況乎被告係具體以告訴人之觀音老家及其小孩為要脅,是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明確。⑶審酌被告恐嚇簡訊之用詞、其之用詞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依卷內證據,被告係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恐嚇簡訊,然檢、警均未查明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19號被告李啓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宏與宋昀芯前為男女朋友, 李啟宏 前向宋昀芯借款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宋昀芯,對其恫稱:「不把錢吐出來還我也沒關係,你就別再離開觀音的家,我沒對你報仇我就對不起我爸媽,你老家你女兒的家,有一天會禮為平地,誰烤焦誰死了關我屁事,就算殺人被關了那又怎樣,不還我錢我就讓你付出慘痛代價。」、「我很快就會復仇了」、「我爛命一條無所謂,兩邊的房子沒了還是車子沒了,那是小時,就只怕你無法看到小孩長大,說得出就一定做得到,你可以嘗試看看」等語,致宋昀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宋昀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昀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昀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截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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