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國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黃國政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黃國政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臨時停車讓女兒下車,員警將機車擋在聲請人車前不讓我離開,要開聲請人罰單,聲請人問員警這樣罰金會多少,員警回答2萬多,聲請人想說怎麼這麼多,口頭禪說了「馬的咧,怎麼這麼多」,聲請人不是針對員警辱罵,本件逮捕程序應屬違法,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明確。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員警張佾得逮捕聲請人之經過,乃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員警張佾得見狀即對聲請人欲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員警張佾得在利用手持小電腦進行製作上開通知單之程序中,聲請人即先將其駕駛之車輛駛離本來併排停車處,經員警張佾得叫喚聲請人停車欲繼續完成開單程序後,聲請人始停下車輛,並開始與員警張佾得針對臨時停車之適法性問題進行爭執。經員警張佾得告知當時聲請人併排停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員警需依法開單裁罰,並要求聲請人將車輛打入P檔,靜止待員警張佾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作完畢,交予聲請人時,聲請人旋即將排檔打入向前進之「D」檔,且手觸碰方向盤似欲駕車離去,並口出「媽的咧,你開單阿」等語,業據本件查獲員警張佾得於本院審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黃國政妨害公務密錄器1、2、3」檔案確認屬實,是上情已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張佾得因見聲請人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得對聲請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職此,本件員警張佾得先見聲請人有併排停車行為欲開立通知單,復見聲請人未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繼續向前駛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向聲請人告以其駕車逃逸行為可能會遭受罰鍰2萬元等語,俱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無違,難認員警張佾得本件稽查程序及告知聲請人裁罰之可能數額,有何違法情形,是聲請人徒憑自己主觀認定2萬元裁罰過多等語,並無根據。㈢至聲請人另以:媽的咧是口頭禪,並非針對員警等語,惟本
件整起事發經過根據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所示,均係聲請人與員警間之對話,且聲請人前經員警攔查且正欲開單時,即已有駕車駛離臨停處至前方,經員警大聲鳴警笛並要求其路邊停車受檢後,方停於前方道路上。而於員警詢問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利開立通知單時,聲請人又一再欲駕車離開現場,甚且將排檔打至「D」檔,足證聲請人與員警間已有爭執,是聲請人口出「媽的咧」等語,顯然係對員警之執法過程自己認為心有不甘,且裁罰金額過多,從而脫口而出。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本件由形式上觀之,員警依當下執法客觀所呈情況下,合理認定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針對其口出上開「媽的咧」言詞,而為侮辱公務員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依當時事實及案發順序情況(⒈員警張佾得欲對聲請人開單、⒉聲請人駕車駛離違規現場、⒊經員警鳴笛並大聲制止其離開現場、⒋復於員警掣發舉發通知單時打入「D」檔並手握方向盤似欲離開現場、⒌再口出「媽的咧」之詞語),員警客觀上形成聲請人上開侮辱性言詞係針對其執行公務當場侮辱,顯已成立相當理由支持員警上開認定,並非員警恣意主觀認為聲請人係現行犯,堪認員警本件逮捕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現行犯逮捕規定,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至聲請人是否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乃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實體認定問題,尚待進一步偵查,與本件逮捕程序合法性審查無涉,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應予辨明。)。
四、從而,聲請人以員警逮捕程序違法聲請提審,請求本院裁定釋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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