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張志暉 被告 朱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9年7月1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7萬7,30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9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107萬1,189元(計算式:377,309元×97㎡×0.3025=11,071,18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檢表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35%,是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即為387萬4,916元(計算式:11,071,189元×35%=3,874,916元),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4,9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41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3萬8,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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