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園被告謝宜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園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宜臻教唆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筱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家樂福大賣場天母店之結帳收銀員,職司核算收取客人在賣場內購買物品之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友人謝宜臻則為該賣場外包專櫃廠商之專櫃人員。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謝宜臻至該賣場消費,並在張筱園之收銀臺結帳之際,由謝宜臻教唆以謝女手指出之物品始核算該物品金額、其餘未以手指物品則不予核算之違背其職務之方式計算謝宜臻購買物品之價額後,張筱園即基於意圖為謝宜臻不法利益之故意,依謝宜臻教唆之方式計算謝宜臻所購商品之價格,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發票上,致使該大賣場短收新臺幣301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嗣經該賣場安全課警衛 吳國長 發覺有異,報請安全課課長處理,查核謝宜臻購買之物品後,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筱園、謝宜臻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代理人吳國長於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筱園之基本資料調查表、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員工守則簽署書、家福公司僱用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告訴人代理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統一發票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筱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再按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教唆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教唆犯論處。被告謝宜臻雖不具該賣場職員之身分,惟教唆有此身分之張筱園犯本罪,依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2項及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教唆犯論。核被告謝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教唆背信罪及同法第
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教唆背信罪處斷。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張筱園此次係為幫助友人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家福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筱園等情,及被告謝宜臻係本案實際獲利者,於偵查中雖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罹有躁鬱症及飲食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筱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失,至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被害人家福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張筱園,張筱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7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
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