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國樁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由 張義雄 變更為丙○○,有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在卷可憑,上情並經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具狀陳明到院(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伊分別於發票日後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約定系爭支票帳戶係作為支付美容美髮直營店房租、貨款及費用等營業使用,故該支票帳戶雖係由伊所申請,但印鑑及支票簿均交由都都行保管,是以,系爭支票為都都行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蔡清池 (下稱蔡清池)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擅自簽發向銀行借款,屬偽造票據,依法伊不必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簽發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前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所提書狀補陳略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親自簽發,係蔡清池擅自逾越伊授權範圍而簽發,上訴人係以俗稱客票融資方式,自都都行處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副擔保品,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都都行,支票提示帳戶為都都行之備償帳戶,都都行所為之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並非真正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對借款戶提供之客票徵信不實,審核有重大過失,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是蔡清池逾越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應屬偽造之票據,伊自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㈠被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㈡上訴人執有經「都都行」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系爭支票後退票。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
㈣被上訴人汐止「普洛美髮店」於92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93年12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 潘思翎 。
七、本院協商整理兩造爭點,茲論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辯稱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乙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舉財政部64年10月9日臺財錢字第20329號函所稱「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然此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上訴人是否經都都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再且,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都都行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載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下稱系爭帳戶),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應係權利讓與背書。至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更僅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不具有拘束其他事件或當事人之一般法規範效力,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意旨,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一節,洵不足採。
⒉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備償帳戶,係屬借款戶所有等節。經查,依據都都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借據第7條規定:
「借款人授權貴行得免憑借款人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貴行任一有授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開設於貴行活期存款第1-1650-1號帳戶自動轉帳取償本借款之有關債權及費用(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之保險費),在本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借款人絕不撤銷此項授權,亦不將上述存款帳戶予以解約結清,並以本借據為特別授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等文字,可得而知銀行雖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以借款人為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但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得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故本件備償帳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綜觀上情,顯見都都行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以償還所欠之債務,而非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基此,都都行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復有將系爭支票讓與予上訴人之意思,則都都行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而簽發,並經都都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應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所舉各項授信查核標準,均係基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而要求銀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應遵守相關準則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並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故縱認上訴人未盡授信審查之責,亦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池偽造為理由對抗上
訴人?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參票據法第5條、第6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⒉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等情,
固據其提出蔡清池所簽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之範圍,僅限於支付美容院之水電費、租金及貨款,並未授權蔡清池作為借款周轉之用等情屬實,然此亦屬於被上訴人就其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且蔡清池係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尚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
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為由,對抗上訴人,其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八、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其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5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2,650元、3,975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爰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1│53,000│95.05.31│95.05.31│AC0000000│├──┼────┼────┼────┼─────┤│2│65,500│95.07.31│95.07.31│AC0000000│├──┼────┼────┼────┼─────┤│3│65,500│95.08.31│95.08.31│AC0000000│├──┼────┼────┼────┼─────┤│4│66,000│95.09.30│95.09.30│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