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叔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撤銷。
陳叔銘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叔銘於民國98年4月27日17時23分及98年6月4日13時3分時許,分別有駕駛YQ-5642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遭原處分機關分別課以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各3點,進而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係以駕駛大客車維持生計,請求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又汽車駕駛人,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於98年4月27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臺1線與南181線道交岔路口處時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98年4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已繳款結案;嗣於98年6月4日13時3分,異議人駕駛同一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三舍路路口時亦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98年6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2日嘉監麻字第0990018113號函及所附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駕照基本資料表、吊扣銷歷史情況表及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50016號函併附上揭舉發通知單與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案違規採證影像檔等件附卷可稽,且上揭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經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為上開二件違規行為時,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足,而異議人曾考領過之駕駛執照分別有普通大貨車、普通大客車及職業大客車0種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時間分別係於98年4月27日及98年6月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上開二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異議人所有之全部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於6個月內,經記違規點數達6點,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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