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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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海洛因拌煙絲貳包、摻入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水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或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七七號 黃仲麒 住宅,或同村之歐芳泡沫紅茶店旁暗巷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王水俊與黃仲麒、 黃文祥 、 陳厚源 等四人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九五號 黃順紅 住宅,由不詳人以峰牌香煙絲攪拌海洛因,準備吸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七公克)、海洛因拌煙絲二包、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水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水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水俊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確有煙毒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0年3月13日(80)鑑驗字第066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再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年二月六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比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一定條件下得宣告免刑之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之。
㈡刑法第二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且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或應予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新法為數罪併罰時較為不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累犯部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2月17日南所勒證字第0991232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爰依法為如主文所示免刑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海洛因拌煙絲二包、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均因與海洛因密切接觸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瓶(毛重四.八五公克)雖係違禁物,惟既與被告所犯本案全然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