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循前揭廣告內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旋於95年12月間中旬某日,在中壢市○○路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遂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憑以為詐欺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向乙○○、甲○○詐騙附表所示金錢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利用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乙○○、甲○○因受騙而匯入丙○○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得手。嗣因被害人甲○○、乙○○等人事後發覺受騙,旋即向警方報案,乃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刑事卷),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渠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相符,此外,並有丙○○於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1紙、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2紙等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同上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4頁、本院刑事卷);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再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以,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一旦淪落至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正犯詐欺犯行,惟被告幫助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起訴之幫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人當庭敘明補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據其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犯罪,而屬該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表:
┌─┬───┬────────────────────┐││被害人│詐騙過程│├─┼───┼────────────────────┤│1│乙○○│95年12月26日12時許,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先後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經電腦篩選中獎,且該中獎金額經轉投資香││││港賽馬後進一步獲利,然乙○○需先支付海外││││管理保證金,始能領取獎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數個由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其中乙○○係於95年12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並以臨櫃存款方式,先後將││││款項10萬元、9萬6千元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2│甲○○│95年12月28日某時,由同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並將如上開編號1所││││示相同詐欺內容通知甲○○,使甲○○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臨櫃方式,先後將5││││萬7千元、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匯款33││││萬2千元,應予更正)匯入丙○○前揭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