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冠斌
被   告   雷濱陽 (即 雷燕春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被   告   雷鎮遠 (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  劉富屏 (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雷燕春原持有訴外人台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共19,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嗣訴外人即原告之乾姐 張雪娥 與同事合資
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票,雷燕春並於系爭股票後背書並交付
轉讓之。張雪娥過世後,訴外人及張雪娥之胞弟 張藍璋 繼承
系爭股票,嗣後再轉讓與原告。然台固公司早已於96年12月
28日經訴外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
收購,台信公司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收購台固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並將系爭股票之結算金157,700元於97年
2月4日匯入雷燕春之銀行帳戶內。惟雷燕春既已將系爭股
票讓與他人,收取系爭股票之結算金即屬不當得利。而雷燕
春於102年3月3日死亡,被告劉富屏、雷濱陽、雷鎮遠為
雷燕春之法定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雷燕春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7,700元,及自97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雷燕春確實曾擁有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背後之
背書是否為雷燕春所為,不無疑問;且該背書並未載明受讓
人之姓名,亦未至證券交易所辦理過戶完成轉讓,原告究係
如何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亦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雷燕春原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台信公司將系
爭股票之結算金並匯入雷燕春之銀行帳戶,業據其提出系爭
股票影本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人?(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雷燕
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
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
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
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
,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
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
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
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文義,其既非規定「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之方式轉讓之」,可知記名股票仍以背書轉讓之
方式為之,至該次修法增列記名股票之轉讓應記載受讓人
姓名於股票,主要目的係讓股票之受讓人得以明確,並得
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謂除背書外,增列「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要件,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
。是法理上,記名股票所有權僅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
,即已生轉讓之效力,至於股票持有人係以「記名背書」
(即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或「空白背書」(即未
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亦稱略式背書)均無不可,
僅不得單純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至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要式行為,亦非記名
股票背書時之必要記載事項。準此,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
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縱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於股票,
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將來雙方若對於股票之受讓
與否有爭執時,受讓人只要能證明其受讓股票之原因(記
名股票是要因證券),而能特定其係受讓之對象即可,不
因記名股票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而影響其股票所有權移
轉之效力。
2、經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前揭說明,應以背書之方
式轉讓。而經比對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中之雷
燕春印文、本院依職權調取雷燕春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鑑卡(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之雷燕春印文(見本院卷第92頁)後
,發現此3處之雷燕春印文十分相似,原告主張該3處之
雷燕春印文相同,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頁背面),堪信系爭股票之背書確為雷燕春所為

3、系爭股票之背書,僅於出讓人蓋章欄中捺印雷燕春之印文
,於受讓人欄處則為有任何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固不影
響雷燕春就系爭股票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惟原告仍須就其
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一事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張
雪娥與同事合資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票,張雪娥死亡後,
張藍璋繼承系爭股票後,再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與伊云
云,然查,雷燕春背書轉讓系爭股票時,並未記載受讓人
,雷燕春究竟係移轉系爭股票與張雪娥抑或移轉系爭股票
與他人,尚有未明;縱認系爭股票係由雷燕春背書轉讓與
張雪娥,僅未於受讓人欄處記載張雪娥之姓名,而張藍璋
是否確係自張雪娥處繼承系爭股票,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再退步言之,縱認張藍璋確實繼承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張藍璋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與原告,仍須
以背書之方式為之,不得僅單純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已
如前述,是縱認原告與張藍璋間就系爭股票簽訂股票轉讓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且交付系爭股票,亦不
生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效力,因而難認本件原告為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
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票據之所有權人,自
無從以票據所有權人自居向被告請求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
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票據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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