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葛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
債務之代償,並於89年6月9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
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2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
額之11.66%計算利息,嗣12個月後乃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
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截至92年5月2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
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已到期而未償還之代償款,共
積欠141,131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帳款105,014元、代
償帳款36,11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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