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謝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
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4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1年3月26日以原
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
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