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宜君
被 告 謝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強泰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強泰公司)、謝文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被告強泰公司部分,係在被告強泰公司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與國盛一街口時,因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揚公司)所有
、訴外人 胡柏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123,545元。而因上開事故肇事主因為胡柏哲,考量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比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後,則原告得代位環
揚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06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國都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至13頁、第27至3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有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與胡柏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胡柏哲與
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胡柏哲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胡柏哲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
於幹道車優先通行,然胡柏哲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竟未禮
讓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應依照前開規定,減
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
疏未注意,以致發覺胡柏哲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
,且胡柏哲及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胡柏哲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
123,545元(工資35,019元、零件88,526元),有國都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足憑(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1年8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個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915元【計
算式:88,526元-(88,526元x0.369x5/12)=74,915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限,加計工資35,019元,共109,934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980元(計算式:109,934
元×30%=32,980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9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0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7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