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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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阮詩屏被告王煌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詩屏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為被告即受刑人王煌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煌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本件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實收利息,應逕予發還予具保人阮詩屏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經具保人阮詩屏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業於109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筱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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