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琇莉 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為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瑆沅 緻整體造型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除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為使協商或更生程序後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扣薪後,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爰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款聲請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執行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院98年4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卯字第26474號所核發執行命,係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瑆沅緻整體造型設計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觀諸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9頁),每月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若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14萬3715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瑆沅緻整體造型設計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收取命令收取三分之一後,將影響關係至深之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利債權人公平受償,並有停止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強制執行是否影響債務人基本生活,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綜上,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且實難期待聲請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瑆沅緻整體造型設計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4萬6000元,除酌留其中2/3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1/3薪資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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