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1號聲請人甲○○原名 劉美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4,132元,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53,8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近兩年每月平均收入僅41,680元,聲請然顯無法履行前開方案,又聲請人在親友資助下,始能勉強繳納16期,後因親友無法長期資助,而不得已於96年10月間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53,8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截至96年10月後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
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僅繳款至96年10月之原因,係謂於當初協商
時,債權銀行只考量其債權數額獲償滿足,並未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支出,致使聲請人對協商條件無從置喙,完全立於被動且被迫而不得已接受之地位,雙方自始即立於不平等地位,顯無協商之真意等語。惟按,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95年7月6日締結前述債務協商之際,係為41歲之成年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顯非尋常欠缺知識、經驗之人,自當對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瞭若指掌。惟其既於收受最大債權銀行(按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議之協商條件後,既仍允諾簽署前述協商協議書,同意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更何況前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復於提出協商條件同時,已給予聲請人長達14日之猶豫期間,並告以如日後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形,協商即屬失效,聲請人所負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原契約履行等節清楚,是聲請人接受與否,亦有充分之時間考量,彼若如認己確力有未逮,或積極之拒絕、或消極之不履行協商條件均足以發生阻卻協商條件成就之效果,然聲請人其後既未行拒絕,甚至更依約自95年7月間起履行16期之時間,足見其於締結前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已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依聲請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畫亦頗為可行。堪信聲請人於本件辯稱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金額,伊不得已才接受協商條件各語云云,顯為事後推諉言詞,難以相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近兩年每月平均收入所得僅41,680元,而協商條
件每月清償金額卻高達53,817元,聲請人顯然無法履行前開方案,長期以來在親友資助下,始能勉強繳納16期,是以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
7月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且參以聲請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95年度總收入為464,082元(見本院卷第24頁),平均每月收入38,674元;96年度總收入為474,86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平均每月收入39,572元,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與其後之薪資收入非但並無減少,甚至有所增加,對其清償能力應無造成影響,自難認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之工作不穩定,導致收入無法支應家庭開
銷,為聲請人分擔家計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更生申請狀上記載所示,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於78年間經商,後因長年虧損於83年間慘澹結束,且經商失敗後配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此乃協商成立前既存之事由聲請人原可事先預見、評估,復觀諸聲請人仍繼續履行協商至96年10月始行毀諾,益徵其配偶經濟收入不穩定之事,並不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以此主張於締約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不足採取。
㈤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
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有過度及浪費性消費情事如下:
⒈聲請人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
6月14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於金揚銀樓消費高單價金飾共
11次合計180,000元,有該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⒉聲請人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3月28日起
至95年7月間,總計 於榮昇 及金揚銀樓消費749,500元、預借現金340,000元、 於克緹 國際消費26,000元、繳交蘇黎世人壽保費108,200元,有該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59頁)。
⒊綜上情形,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
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聲請人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於98年4月22日所為重新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