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觀同條例第151條立法說明甚明。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均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係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未為協商,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嗣後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之債務外,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有擔保自用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至34頁)。準此,聲請人未就上開有擔保之債務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先行協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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