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楊玉玲 被告 張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0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被告原從事餐飲業,婚後因工作需求頻繁改變居所,兩造遂協議由原告攜子女至南部居住,被告則留於北部工作,惟其間原告數次至被告工作場所均無法見得被告,兩造久而久之即無聯繫。被告婚後均未盡家庭扶養責任,數十年來除回南投奔喪、債權人致電原告、警方及戶政機關詢問行蹤之外,迄今均無任何被告之音訊,被告之戶籍亦於92年8月12日遭遷至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是被告生死難明,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外出工作,此後未與原告聯繫,亦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孟瑋 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現住何處,伊對父親完全無印象,伊自幼僅在就讀幼稚園時見過被告一次,被告未與伊聯絡,亦未至學校找過伊或寄錢給伊,伊與兄長均由原告及外祖母扶養,且就伊所知,被告亦未與原告有何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證應屬實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數十年來僅與原告見過一面,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0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長期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教養子女之責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等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