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吳文娟
吳 昱磊 吳 昱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 連清
藍勞卿 吳秋波 潘麗花 吳樹 張思捷 潘國宗 潘仁和 潘仁貴 吳君毅 羅怡婷 羅仁志 追加被告 林惠味 ( 吳天 送之繼承人)
吳姿璇 ( 吳天送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連清、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樹、張思捷、潘國宗、潘仁和、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及追加被告林惠味、吳姿璇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係原告、被告連清、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樹、張思捷、潘國宗、潘仁和、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吳天送等人共有,惟被告吳天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1年1月7日死亡(按:原告對已死亡之吳天送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當事人能力欠缺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乃追加吳天送之繼承人即林惠味、吳姿璇為被告,兼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對原告、被告連清、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樹、張思捷、潘國宗、潘仁和、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與吳天送之繼承人即林惠味、吳姿璇,必須「合一確定」,因認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連清、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樹、張思捷、潘國宗、潘仁和、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吳天送等人共有(按:原告雖併列吳天送為被告而提起本訴,然被告吳天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1年1月7日死亡,故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天送起訴自非適法,本院亦已就被告吳天送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且無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兼以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見分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吳天送之繼承人即林惠味、吳姿璇為被告(詳如前揭所述),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原物分割等語。惟查,原告雖因吳天送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林惠味、吳姿璇為本件被告,然林惠味、吳姿璇迄未就「吳天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依上說明,在吳天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吳天送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以前,該等應有部分尚不得處分,遑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兼之原告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林惠味、吳姿璇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自因林惠味、吳姿璇尚不能處分「登記於被繼承人吳天送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一」,致在法律上難以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連清、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樹、張思捷、潘國宗、潘仁和、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及追加被告林惠味、吳姿璇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兼之本件迄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按:本院僅曾於103年10月15日,行訊問程序俾使原告瞭解吳天送業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