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吳士文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6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1年7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核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吳士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7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危險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構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吳士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高雄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審簡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士文於警詢中之供│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集│││述│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被告於101年7月5日13時│││驗記錄表、採驗尿液通知│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體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限公司101年7月25日KH/2│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