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聰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聰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聰智因犯妨害風化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蘇聰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蘇聰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仍得易科罰金,爰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風│有期徒刑5│101年3│本院101年│101年11月│同左│101年12月│編號1至││1│化│月,如易科│月間至10│度簡字第44│14日││25日│編號2曾││││罰金,以新│1年7月│14號││││定執行刑││││臺幣1000元│11日│││││為有期徒││││折算1日。││││││刑8月,│├─┼───┼─────┼────┼─────┼─────┼─────┼─────┤如易科罰│││妨害風│有期徒刑5│101年8│本院101年│101年11月│同左│101年12月│金,以新││2│化│月,如易科│月1日│度簡字第50│16日││25日│臺幣1000││││罰金,以新││41號││││元折算1││││臺幣1000元││││││日。││││折算1日。│││││││├─┼───┼─────┼────┼─────┼─────┼─────┼─────┤│││妨害風│有期徒刑6│101年11│本院102年│102年3月│同左│102年4月│││3│化│月,併科罰│月14日│度訴字第80│14日││16日│││││金新臺幣10││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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