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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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達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特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負有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洛特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謝坤達明知洛特公司於民國96年間並未僱用 吳昆達 ,且吳昆達並未自洛特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前之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洛特公司96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吳昆達於96年間向洛特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35萬3400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於97年6月2日,連同洛特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洛特公司96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8萬8350元,足生損害於吳昆達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經吳昆達接獲國稅局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吳昆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坤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告訴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7月23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告訴人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謝坤達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被告謝坤達擔任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據實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依同法第7條第
4項規定,有應自其所發給薪資所得(即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義務,則登載該公司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自為其業務之一。又扣繳憑單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不實薪資支出紀錄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而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是本件被告既負責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吳昆達於96年間,並未自洛特公司受領薪資,竟仍故意將告訴人之薪資資料登載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以行使申報藉以逃漏稅捐,係以一持登載不實之憑單予以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確保稅捐核課之公平,猶恣意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告訴人吳昆達自洛特公司受領薪資之資料於洛特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使洛特公司得以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8萬8350元,所為不僅損害於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導致課徵稅捐之不公,且造成告訴人遭稅務機關追索稅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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