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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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起訴時(按原告備位聲明雖為「被告甲○○、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惟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更正聲明「一、被告甲○○、戊○○就應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千三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持分)一0八分之八之建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四日(七八重登字第三五七三六號)、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七八重登字第四0九五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後已無備位聲明,則上開更正聲明「二、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聲明之追加),核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折合銀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折合新臺幣為十四萬三千零一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