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尤秀敏 租屋處,將毒品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再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與友人陳淑瑛、 邱淑珍 (上二人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在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九0公克)、大麻四包(淨重
四十五.九三公克,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大分裝袋一包、中分裝袋四包、小分裝袋二包、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提撥器五支、研磨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二台。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進入審理程序。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歷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毒品及其他物品,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甲○○施用毒品有關;且另有其他被告及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應在另案中處理,爰不在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