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楊惠明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及本件被害人李岳勳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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