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大森係上陞工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於送貨途中,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西湖路387號旁邊巷子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又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適有 文氏 紅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湖路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巷子,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文氏紅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頭骨骨折、腦部腫脹、骨盆腔骨折、腹部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王大森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文氏紅薇之夫 陳祈助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委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大森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又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文氏紅薇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再以,被害人文氏紅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頭骨骨折、腦部腫脹、骨盆腔骨折、腹部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上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文氏紅薇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已據其供承甚詳,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承認其為駕駛等情(參99年度相字第341號卷第5頁,99年8月26日17時18分警詢筆錄),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文氏紅薇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嚴重創傷,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即被害人文氏紅薇造成對本件車禍事件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家屬調解成立(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35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亦表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