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丙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丙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丙芳自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太平里(原為臺中縣后里鄉太平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原為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迄同日中午12時許,於行經三崁路中山幹18117右1左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處交岔路口。適有 黃斐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三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處交岔路口,致黃丙芳見狀已閃避不及,不慎撞及黃斐絹騎乘之機車,致黃斐絹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頭部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黃丙芳則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測試黃丙芳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黃斐絹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與黃斐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黃斐絹傷重死亡,足見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影響甚鉅,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0萬元完畢,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黃斐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7MG/L)、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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