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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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秀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關於「至酒測時已為當日晚間10時3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至酒測時已為當日晚間8時39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寬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湯秀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19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秀珍自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約2杯、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口處,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撞及由 李沁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湯秀珍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雖其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4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為當日晚間8時許,至酒測時已為當日晚間10時39分,相隔約0.65小時,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機車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61072毫克(0.54mg/dl+0.0628mg/dl×0.6=
0.58082),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且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方與被害人李沁慧發生車禍,輔以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呈醉態且意識模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