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丙○○、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一日因原告生母 張素英 與被告結婚,戶籍登
記因生父母結婚而致原告取得婚生子女地位。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張素英與被告離婚,原告始知其等與被告間實無血緣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書函、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DNA鑑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其與原告間確實無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DNA鑑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依準正而為婚生子女者,乃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無須生父之認領,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告以二造無血緣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