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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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庚○○、戊○○、己○○、甲○○及丁○○等指訴在卷,並有照片七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證明單及尋獲通報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JOV-116號的機車我從未看過,而HSW-957號之機車是警察帶我到各處照相的,而且我也不是自行投案的,當天是警察強押我的,當天我毒癮發作,警察說只要將案子交一交就可以回去了,而且說到地檢署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回去,是在這種情形下才承認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庚○○、戊○○,固分別於警訊中指稱,他們分別持有使用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等語,然被害人二人亦指稱與被告並不相識,且二人之警訊筆錄,並無敘及或有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證明單及尋獲通報單,亦僅能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害人等所失竊之物並經發還被害人而已,而無足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的,此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及三部分: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經自白係竊取而來的,然此部分被告並不記得車號,亦無相關之被害人報案紀錄,事後亦未尋獲機車,是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僅憑被告之自白尚無法得出其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證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尚無從證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三)再被告乙○○雖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竊取附表編號五及九之機車犯行等情,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尚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而不可採,且其他證據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1、起訴書及警察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自知犯行已遭警方鎖定而難逃法網,遂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等等,倘被告乙○○當天確係自行投案,衡情,被告應會立即主動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且由警察立即製作筆錄以交待完整之案情才是,豈有於到案後卻表示不願意接受調查之理(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是公訴人認被告係自行投案等情,已有疑問?
2、又孰為被害人亦須待被告自白後始能確定,本件警訊筆錄既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調查時自白犯罪之事實,則警方於此始能依據被告自白後傳訊被害人到案以製作筆錄,方與實情相符,然查本件被害人己○○、甲○○及丁○○之指認筆錄(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竟在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前即已製作完畢(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是被告當時之自白亦有可疑?
3、縱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自行至警察局投案並口頭交待案情,則其於該時間之前斷無可能出現於警局內之理?而被害人己○○之指認筆錄竟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訊問完畢時間為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背面),於此時被告尚不在警局,則被害人如何能指認被告?倘被告於被害人己○○指認時即已在警局內,則公訴人所認為之被告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始到警局自行投案之認定,即有疑義?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丙○○,其就如何查獲被告乙節,亦證稱是小隊長根據線民的線索去帶被告回來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二百四十五頁),亦與被告係自行投案等情有所不符,是可知本件被告究係自行至警局投案抑或係警方以其他方式使被告到警局,殊有疑問?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質疑?綜上,可知被告前開自白確有諸多可疑之處,而不可採信。
4、再編號五部分,被害人庚○○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遭竊,然被害人之前開機車已於同月十六日即已尋獲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指訴屬實外,並有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而被害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機車係於事後(應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警方要其將車騎至警局供警察拍照所用,偵查卷之照片係事後警方要求騎到警局後拍攝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七十八頁以下),且其於偵查中亦陳稱與被告並不相識,而被害人亦不知道是誰偷他的車,綜上,亦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庚○○所失竊之機車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認定該車係被告所竊得的。
5、至編號九部分,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但證諸上開1、2及3之說明,被告之自白已有可疑?再證人即當天參與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該機車係被告帶我們至到南大路所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四十五頁),然已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陳稱是警察帶我到各處照相,並不是我帶警察去查獲的,而被害人戊○○亦只指訴車有遭失竊,並經警方通知後始領回該車,並無法證實車係被告所偷的,是並無其他證據以供審酌被告與證人丙○○所說何者較為可採?然參以縱認前開機車確係被告帶同警員所查得的,然亦有可能係被告向他人借用而知該車在該處之情,亦有可能係其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車而使用之情,是亦尚不能僅因被告帶同警察查得該車,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已有可疑,而不可採信),即逕以推論該車係被告所偷竊的,是此部分犯行,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亦仍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經自白竊盜犯罪,然經本院細繹被告自白之時間、到案後之供述及被害人指認之時間,經綜合勾稽後,認被告之自白其真實性尚堪質疑,而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再經傳訊證人即警員丙○○證稱可知被告應非係自行投案,已如前述,是經本院調查上述證據,認被告之自白尚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相符合,是既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之前此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