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廖建帆 被告 吳介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吳介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受理在案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進行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0月18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審理筆錄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案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同年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戳日期可查,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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