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銹鋼欄杆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事實
一、謝志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光興國小人行道花圃前,自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並持以扳開之方式,拆除該處椅子上之不銹鋼欄杆6支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志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 吳松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影像暨犯罪路線圖像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條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椅子上之不銹鋼欄杆,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攜帶凶器竊盜,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所竊得之不銹鋼欄杆6支,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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