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7號原告 葉蘊慧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原告書狀載為「行政訴訟請願狀」,與法定用語不符,請併予更正)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被告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其代表人(應為「 吳盛忠 」)、起訴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不服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案號)。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