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告 彭世英

被告 高月純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4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擔任會首,會期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24會之合會(下稱甲會)3會,甲會屆期終止。原告又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參加被告另召集擔任會首,會期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15會之合會(下稱乙會)2會,進行6會後止會。嗣原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甲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原起訴主張202,500元,嗣變更為195,000元,但未變更訴之聲明)及乙會會款106,400元,嗣後僅給付乙會之90,000元,尚故應再給付原告剩餘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以其及配偶名義參加甲會3會,尚積欠195,000元未給付,及以其與配偶名義參加乙會2會,結算乙會款項為106,4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是乙會部分被告先前已經以現金清償,被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乙會部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及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會部分應收取會款為195,000元、乙會應收取會款為106,400元等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信原告上開計算應收取會款之數額堪予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抗辯乙會部分已經將會款清償完畢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並稱僅收到其中90,000元等語,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將乙會全數清償完畢。是以乙會部分應尚有16,400元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會會款195,000元及乙會會款16,400元,合計211,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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