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79號
原告 莊瑞亨
被告 莊瑞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日二地二字第110000571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6月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瑞勳、 莊瑞隆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莊瑞勳應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裝潢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分割。㈢被告莊瑞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後為準)。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減縮上開第㈡、㈢項聲明,並於110年11月30日訊問時撤回對被告莊瑞隆之起訴,並更正聲明被告莊瑞勳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二地二字第110000571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6月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裝潢隔間(下稱系爭裝潢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所為撤回莊瑞隆之訴訟部分,程序亦無不合,至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 莊清甫 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莊清甫於104年3月間過世後,繼承人為兩造及莊瑞隆、 莊洪芙蓉 。
㈡兩造及莊瑞隆、莊洪芙蓉同意由兩造及莊瑞隆繼承系爭房屋,兩造及莊瑞隆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莊瑞隆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現況使用。
㈢所謂依現況使用,即指莊瑞隆使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H、G、F、E部分);被告使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5、6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K、M、N、L部分);原告使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7、8、9、10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另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12、13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P、R、Q、S部分)則兩造及莊瑞隆三人均可使用,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裝潢系爭裝潢隔間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莊清甫生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莊清甫於104年3月間過世後,繼承人為兩造及莊瑞隆、莊洪芙蓉。
㈡兩造及莊瑞隆、莊洪芙蓉同意由兩造及莊瑞隆繼承系爭房屋,兩造及莊瑞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莊瑞隆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現況使用。
㈢所謂依現況使用,即指莊瑞隆使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H、G、F、E部分);被告使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5、6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K、M、N、L部分);原告使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7、8、9、10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另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12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P、R、Q部分)由被告使用,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由莊瑞隆使用。
㈣又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是伊於109年出資興建。因當時伊有三個書櫃置放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內,原告要求家母要求伊搬出,導致家母住院,因此伊請村長為調解委員會申請,後調解不成,伊將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廁所)蓋起來給家母使用,而在蓋當中,伊繞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後面看到原告裝設後門,所以伊才把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隔間做起來,並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內之書櫃放到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內去,本來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隔間伊要待家母年老後才做,不要造成家母心理上困擾,但因為伊發現附圖所示編號A的狀況,伊才請工人把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隔間做起來。
㈤被告於101年間經莊清甫同意裝潢如附圖所示編號P之房屋以供已使用,並經莊清甫同意將其之書櫃及藏書放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R、Q部分之房屋內,足見被告持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K、M、N、P、R、Q部分之房屋,此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Q部分之房屋,並有權設置系爭裝潢隔間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莊清甫生前出資所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莊清甫去世後,由兩造及莊瑞隆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隔間即系爭裝潢隔間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且系爭裝潢隔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可認定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兩造及莊瑞隆就系爭房屋使用依現況使用,是附圖所示編號R、Q部分,兩造及莊瑞隆三人均可使用等語,而被告對此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莊瑞隆就系爭房屋使用依現況使用,是附圖所示編號編號R、Q部分由被告使用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究竟約定附圖所示編號R、Q部分由何人使用所為陳述內容相差甚大,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莊瑞隆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現況使用,但系爭協議書究竟對兩造及莊瑞隆三人於系爭房屋使用範圍及位置為何,均未有何記載,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附圖所示編號R、Q部分由被告使用等語,難以採信。
㈢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裝潢隔間,既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而被告上開所提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裝潢隔間,並將該占用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裝潢隔間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裝潢隔間拆除,返還該部分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