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告 游百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游百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5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線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90,205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立即清償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欠繳1至3期後,收到通知又去補繳,但伊現在沒辦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90,205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0,2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