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62號
原告 馮春桃
被告 陳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小字第6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0元向被告訂購1萬台斤9號花生,貨款共計10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先給付新臺幣6萬元與被告為定金,而被告應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陸續將該1萬台斤9號花生交與原告,原告再依被告所送交9號花生數量給付被告該次貨款。
㈡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800台斤、於108年12月2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300台斤、於108年12月11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500台斤、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400台斤、於109年1月1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400台斤、於109年1月19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500台斤、於109年2月5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500台斤、於109年2月21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500台斤、於109年3月2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750台斤、於109年3月26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500台斤、於109年4月13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600台斤、於109年5月4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600台斤、於109年5月25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400台斤、於109年7月1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700台斤,原告除退回部分有黃麴毒素及發黑之9號花生與被告外,其餘9號花生均支付現金與被告當貨款。
㈢被告收取原告定金6萬元,但被告表示原告尚積欠被告36,000元9號花生貨款,且被告未於109年5月25日前將該1萬台斤9號花生全部交付與原告,暨部分9號花生有黃麴毒素及發黑,被告已不履行契約,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4,000元定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台斤100元向被告購買1萬台斤9號花生,通常客戶買賣都是一季,被告應於109年7月(本月花生季結束)將該1萬台斤9號花生送交原告,被告最後於109年7月1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700台斤,被告僅交付34,000元貨款,原告尚積欠被告該次36,000元貨款,被告於109年7月1日前已交付原告9號花生共計7,450台斤,原告卻未於109年7月(本月花生季結束)來請被告送交其餘9號花生2,550台斤,原告已屬違約自不得請求退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依上述規定,應符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9年5月25日前將該1萬台斤9號花生全部交付與原告,且部分9號花生有黃麴毒素及發黑,被告已不履行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24,000元定金等語,但被告對此抗辯其於109年7月1日前已交付原告9號花生7,450台斤,原告卻未於109年7月(本月花生季結束)來請被告送交其餘9號花生2,550台斤,原告已屬違約等語,依原告上開所陳被告於上開時間已送交原告上開9號花生高達7,450台斤,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未於109年7月(本月花生季結束)請被告送交其餘9號花生2,550台斤一情,應非不可相信,否則豈會發生被告於109年7月1日交付原告9號花生700台斤時,原告仍收受之可能。另依原告上開所陳及所提自己記載被告出貨數量、兩造之對話內容及錄音光碟等,均無從證明本件買賣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回定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本件買賣有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退還定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4,00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