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5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吳東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6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281元、利息6,100元、逾期滯納金13,392元,共計92,773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民國87年5月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68,129元、利息5,714元、逾期滯納金12,703元,共計86,546元,及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3元,及其中73,281元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6元,及其中68,129元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13,392元、12,703元部分,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別在79,382元(計算式:73,281元+6,100元+1元=79,382元)、73,844元(計算式:68,129元+5,714元+1元=73,84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