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在苗栗縣」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當時位於苗栗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㈢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曾建銘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無職業、生活狀況、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所提出書狀及所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2日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號
3樓住處飲用酒類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香腸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光復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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