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葉煥昌 被告 林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徵收新台幣1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