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因工作關係產生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天堂鳥小吃部」雙方談判,惟乙○○竟於談判前即與夥同10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由該10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談判時在「天堂鳥小吃部」外廣場等候,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乙○○、甲○○雙方談判不成不歡而散,先後步出「天堂鳥小吃部」外面廣場之際,由乙○○先徒手毆打甲○○,而先前在「天堂鳥小吃部」等候之該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分別以徒手及持旗棍共同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左前臂擦傷5×
4、2×2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高貴 美、 黃達文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一卷11頁、12頁),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 高貴美 、黃達文於偵訊結證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天堂鳥小吃部」與甲○○談判,惟矢口否認有在「天堂鳥小吃部」外面毆打甲○○之犯行,並辯稱:我到天堂鳥後,甲○○說我叫人打他,我說我哪有叫人打你,因為他們有很多人我就跑出去了,我去「天堂鳥」大約一下子,我就跑出去了,我們老闆( 鍾尚 易)也追出來了,後來他們出來說甲○○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毆打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因工作關係產生嫌隙,雙方於97年11月19日晚上10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天堂鳥小吃部」談判,而於當晚11時20分許,被告與甲○○談判完甫步出「天堂鳥小吃部」之際,被告乙○○竟與夥同先前在「天堂鳥小吃部」外廣場之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共同毆打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警、偵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高貴美於偵訊證述相符,並證稱:(97年11月19日晚上甲○○有沒有去你的店內?)有的,他先來我店裡,後來他的老板( 鍾尚易 )和同事也過來,他們約在那裡,在店內談時沒有糾紛,是出去後才發生打架的事情。(情形如何?)當時乙○○在店內談時沒有發生何事,但結束後出去就有10多個人在外面等,乙○○先揮手打甲○○,接著就10多個人就一起打…(你有沒有親眼看到?)有的等語(偵一卷11頁)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13頁)可按。又甲○○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左前臂擦傷5×4、2×2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11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1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共同毆打甲○○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高貴美雖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看見甲○○被毆打事件,當時甲○○於大約晚上7時30分就已來我店內,晚上8時40分他老板(鍾尚易)也到店內找甲○○,大約晚上10時許,乙○○也來店內,他們坐下來談論事情,起初我以為已經談論好事情,大約晚上11時許,他們3位(即乙○○、甲○○、鍾尚易)一起離開店內,外出至外面廣場,我去上廁所時,有聽到大聲咆哮,我走出廁所到店外門口看見外面有凌亂,看見甲○○倒在地上,他朋友就送醫云云。其於警詢之供述固未明確陳述被告是否於案發之際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甲○○,然於偵訊中則已結證證稱:(為何當時在派出所妳說沒有看到案發過程?)因為我們做生意的關係,且他們公司又在我店的旁邊,所以當時才沒有說實話等語(偵一卷11頁),顯見證人高貴美對其就於警詢何以完全供述其當日所目睹甲○○遭毆打之理由,已甚明確。況高貴美於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高貴美已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7頁),並供稱:之前是有認識甲○○等語(警卷
7頁),是證人高貴美於案發時突見10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是否因一時無法認出被告當晚即是參與毆打之人,已非無可能。況證人高貴美既已於偵訊具結擔保其所言屬實,若其為虛偽之證述,當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是自難僅以其於警詢之供述:未目睹甲○○被毆打之過程云云,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供稱:乙○○是以雙手毆打我,只知道好像有被棍棒打的感覺等語(警卷6頁)。另於偵訊則又供稱:他(被告)是用旗桿打我,還有一些不詳姓名的人也一起打我等語(偵二卷25頁)。其先後所供述被告當晚究以徒手或以旗桿對其毆打,雖有不一致,然本件甲○○係當晚深夜11時許,甫步出「天堂鳥小吃部」之際,即突遭被告及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是其對突然所發生之狀況,其因一時無法明確說出被告於案發之際,究係以徒手或以旗桿對其毆打,核與常理並不相違,然自難憑此即作為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出手毆打人甲○○之有利依據。況證人高貴美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當時已目睹被告係以徒手先毆打甲○○,其餘的人才接著毆打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後,始遭其餘之人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鍾尚易雖於警詢供稱:我沒看見甲○○被毆打事件…當晚10時許,乙○○也到場坐下來來談論,雙方談論有一些互不相讓,乙○○就準備離去走出店外,我就說載你(乙○○)回家,我也走向對面車道準備開車,我就載乙○○回家,事後我就不知道…,事後我開車載乙○○回家時,甲○○被人毆打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10頁)。是鍾尚易於案發之時,既走對向車道欲開車載乙○○離開,以致其未全程目賭甲○○甫步出「天堂鳥小吃部」即遭被告及10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之情節,故其上開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證人黃達文於偵訊雖亦證稱:甲○○被毆打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是幫忙買檳榔,我回來時發現他(甲○○)躺在地上,我就幫忙送他到醫院。(你回來時打他的人是不是有在現場?)有的,但是當時人很多我沒有辦法才指認等語(偵一卷12頁)。是證人黃達文對甲○○遭毆打之過程亦非全程在場,況被告當時已由其老闆鍾尚易駕車載離現場,故證人黃達文在場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有參與毆打甲○○等情,亦與常理並不相違,然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在案發現場共同毆打甲○○之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乙○○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不滿與告訴人甲○○工作上糾紛之細故,竟夥同不詳10餘名成年男子於深夜在公共場所共同毆打甲○○,以致造成其身上受有多處擦挫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甲○○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