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領取遺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遺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據 鄭昌日 之指示,央請訴外人 張龍仁 代筆書寫委託書,並由鄭昌日當面於簽署前指示張龍仁加註:「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為酬金」,經鄭昌日親簽,且由張龍仁任見證人後交付再審原告收執,再審原告並據以提起訴訟請求;如何謂再審原告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本件關於系爭委託書之性質及效力並鄭昌日之遺款究係死因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報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確定判決)怠於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判決就鄭昌日簽署委託書之真意為何?尤其於民國98年6月7日簽署前仍要求代筆人張龍仁加註「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為酬金。」之真意為何?攸關系爭委託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有待傳訊代筆兼見證人張龍仁具體表明並還原事件當時之原貌及真相,以正確判斷系爭委託書之性質及效力。且系爭委託書上明確載明:「委託乙○○女士全權處理含蓋:不動產、現款、醫療、身故處理事務等」、另「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酬金」,上開明確文字之真意,是否不能解釋為委任契約及委任報酬?是否一定要解釋為死因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委託書上開內容漏未斟酌。又系爭委託書上所載「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為酬金」,係鄭昌日當場要求張龍仁填載,原確定判決竟誤認係再審原告當場要求張龍仁填載,此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所管理鄭昌日之遺款新台幣(下同)1,173,387元交付與再審原告。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據鄭昌日之指示,央請訴外人張龍仁代筆書寫委託書,並由鄭昌日當面於簽署前指示張龍仁加註:「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為酬金」,經鄭昌日親簽,且由張龍仁任見證人後交付再審原告收執,再審原告並據以提起訴訟請求;如何謂再審原告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委託書雖表明鄭昌日要將財產全部贈與再審原告,而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因再審原告心有疑慮,而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至於鄭昌日死亡後尚且向 鄭金法 表示無受贈遺產之意思。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委託書所載「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為酬金」,此顯係以鄭昌日死亡時所遺財產贈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受贈人即再審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人自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縱有不當,依上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關於系爭委託書之性質及效力並鄭昌
日之遺款究係死因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報酬,原確定判決怠於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固載明全權委託再審原告處理身後事務,惟表明鄭昌日之遺產於鄭昌日死亡時,始歸再審原告為酬金等語,亦即系爭委託書縱認有委任、贈與性質之混合無名契約,而非代筆遺囑或遺贈,惟既為契約,而非屬遺囑或遺贈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需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佐以再審原告自承於系爭委託書書立前,其即已盡心盡力照顧鄭昌日,代為處理起居飲食服藥就醫所需,鄭昌日書立系爭委託書贈與酬金,係事後追認再審原告之付出等語,足認系爭委託書之書立並非委託再審原告處理已在進行之事務,而是重在將死亡後所遺財產贈與給再審原告。惟因再審原告不懂法律,又不知鄭昌日是否確留有遺產,復不知是否確能獲得遺產,而未承諾,且始終無受贈遺產之意願,係因受鄭金法之子電話恐嚇,始生完成鄭昌日遺願之想法而起訴一節,佐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委託書提及死亡所餘款項全歸再審原告為酬金,乃鄭昌日之單獨行為,涉及喪事及遺產分配執行,並以鄭昌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認系爭委託書為遺囑等語,足徵再審原告知有系爭委託書時,認為屬遺囑性質,主觀上確實不知其為契約行為,應對鄭昌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是以縱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亦無從依尚未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因此,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委託書送請鑑定鄭昌日簽名是否真正,及訊問見證人張龍仁證明系爭委託書確為鄭昌日之意思,均無必要等詞。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委託書之性質及效力,已有論述,並詳加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怠於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鄭昌日簽署委託書之真意為何
?尤其於98年6月7日簽署前仍要求代筆人張龍仁加註「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為酬金。」之真意為何?攸關系爭委託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有待傳訊代筆兼見證人張龍仁具體表明並還原事件當時之原貌及真相,以正確判斷系爭委託書之性質及效力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委託書係以鄭昌日死亡時所遺財產贈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受贈人即再審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人自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已如前述。顯見原確定判決對委託書上開文句已有斟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97年台聲字第86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見證人張龍仁作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明確載明:「委託乙○○女
士全權處理含蓋:不動產、現款、醫療、身後處理事務等」、另「若本人死亡,所餘款數全歸乙○○為酬金」,上開明確文字之真意,是否不能解釋為委任契約及委任報酬?是否一定要解釋為死因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委託書上開內容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固載明全權委託再審原告處理身後事務,惟表明鄭昌日之遺產於鄭昌日死亡時,始歸再審原告為酬金等語,亦即系爭委託書縱認有委任、贈與性質之混合無名契約,而非代筆遺囑或遺贈,足認系爭委託書之書立並非委託再審原告處理已在進行之事務,而是重在將死亡後所遺財產贈與給再審原告,是以縱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亦無從依尚未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委託書之內容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委託書上開內容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何不能解釋為委任契約及委任報酬云云,然此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尚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所載「若本人死亡,所餘款
數全歸乙○○為酬金」,係鄭昌日當場要求張龍仁填載,原確定判決竟誤認係再審原告當場要求張龍仁填載,此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委託書因未經受贈人即再審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鄭昌日與再審原告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字句係鄭昌日當場要求張龍仁填載,原確定判決竟誤認係再審原告當場要求張龍仁填載,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鄭昌日與再審原告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再審原告仍無從依該死因贈與契約向鄭昌日之遺產管理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交付管理之遺產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