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申請高雄縣大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本是放在機車右後方塑膠置物箱內,因98年2月份起有受僱作海菜加工,所以於98年9月中旬為了存點錢以供扣繳水電費及零花時,才發現遺失,即向大寮分駐所報案,員警稱不用報案了,又至大寮農會止付,惟農會會員稱該帳戶已被凍結不可以用了,被告始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被詐欺集團利用向他人詐欺取財,金額亦不知多少,準此而言,被告絕無幫助之意思,此由被告並未得到分文可證,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處刑,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四、經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核與其於原審之辯詞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等辯詞,業經調查結果,即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於98年9月中旬發現遺失,有向大寮分駐所報案,然受理之員警稱該帳戶沒有金額不需要報案,也沒有向大寮農會申辦遺失停用等語(警卷第5頁);惟於原審則又辯稱:9月中旬去警局後,有到大寮農會要求止付,農會職員稱該帳戶已有被人用了,已止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41頁反面),其所辯稱之有無向大寮農會辦理止付乙情,前後陳述不一;且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2月23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1270號函覆稱「經本分局大寮分駐所清查,98年9月未發現有民眾報帳戶遺失之紀錄。」等語(偵卷第9頁)。②依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9年1月28日大鄉農信字第990099號函覆稱:「本會於98年9月25日通報警示帳戶,隨後曾來本會聲稱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是以被告於98年9月中旬發現遺失後,並沒有立即向高雄縣大寮農會申辦止付,遲至上開帳戶已經報為警示帳戶之9月25日後,始有向高雄縣大寮農會表示遺失等情,應可認定。③再上開帳戶於96年4月10日扣繳電話費之後,即無扣繳電話費及電費之交易,而於98年2月24日更僅剩109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6頁),被告既於近2年均未有以帳戶扣款方式繳納費用,又有何需要於9月存入款項以供扣款;且被告自承98年2月起即受僱作海菜加工(原審易字卷第44頁),被告為何於2月至8月間不存入作海菜的薪資以供扣款之用,而遲至9月始有此需要,均有違被告此時間之行為模式,已生可疑;④被告甫於本件案發前1個半月之98年7月31日申請晶片卡,並於98年
8月12日領卡啟用,業經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9年1月28日大鄉農信字第990099號函覆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惟被告偵查中竟稱沒有換晶片卡等語(偵卷第5頁),而於原審另稱有申請過,但何時申請則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上開晶片卡申請日期於案發日相距約莫1個半月,已如前述,依常情而論,被告實難諉稱忘記。⑤被告既於98年8月12日領卡啟用,農會職員應已提醒應隨即更改所附之原始密碼,被告豈有於刻意辦理晶片卡後,卻不將原始密碼更改,而將原始密碼與晶片卡、存摺放在一起,徒增風險等情,而認為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已遺失無疑。經核原審就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處斷法律之適用,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於判決逐一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顯係對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再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不法分子或以收購之方式,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若出售或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自應有所認識;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卻未陳明交付之原由為何,足認其未以正常之社會活動方式交付,否則豈有不陳明,以由法院查明,俾保權益之理,是被告於主觀上顯具有縱容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上情亦據原審論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