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 張尹馨 (原名: 吳張尹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尹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696元。然因當時收入不豐尚須扶養為成年子女,且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10頁)、戶籍謄本(同卷第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7至
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同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同卷第52頁)、財務資料表(同卷第58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第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45至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第12至14頁、第42至4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禮儀工會,每月收入約8,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為基準,是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7,463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存摺影本)後,與其餘另1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以每人991元為度【計算式:(9,444-7,463)÷2=991】,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而聲請人於95年5月29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5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觀諸聲請人於協商時載名每月收入為18,3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財務資料表),則以每月18,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8,22
8元,已不足繳納每期22,69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惶論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為無固定收入之人,惟其尚得徵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附此敘明。而聲請人之配偶出具保證書,願供聲請人未來6年每月清償之還款來源(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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