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第19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第53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俊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俊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89年8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及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依檢察官之聲請、起訴,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7月16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22日,而甲案自102年1月13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俊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20時30分至105年5月17日20時1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現代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游俊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並於105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游俊寬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7月16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22日,而甲案自102年1月13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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