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徐美豪」之記載更正為「徐美豪無汽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猶貿然左轉」之記載更正為「猶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從第三車道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貿然從第三車道右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之記載更正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證據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美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論罪法條未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被告徐美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豪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往觀音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上開快速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 蘇勝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游映庭 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蘇勝洋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游映庭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勝洋、游映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洋、游映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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