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 陳志龍 」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48-152頁、163頁)、證人即陪同 徐智柯 載運廢鐵之友人NGUYENVANCANH(中文姓名:
阮文景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鉅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徐智柯與其朋友NGUYENVANCANH已將廢鐵裝載上車, 業據渠 等二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5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5頁),是竊取之廢鐵既已置於渠等二人之實力支配下,縱使尚未離去,仍成立竊盜既遂。核被告楊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志榮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志榮與同案被告 簡聖賢 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志榮與同案被告簡聖賢利用不知情之佑得回收場負責人 周世泰 、徐智柯、NGUYENVANCANH載運上開廢鐵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楊志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榮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冒用「陳志龍」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陳志龍」、周世泰之權益,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楊志榮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楊志榮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遭竊廢鐵之價值,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楊志榮所偽造之契約書(見偵字卷第69頁),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楊志榮既已交付周世泰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楊志榮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陳志榮 」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訴書、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簡聖賢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賢與楊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簡聖賢以LINE暱稱「簡單」聯繫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佑得回收場之負責人周世泰,利用不知情之周世泰協助處理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放置之廢鐵,周世泰再委由鉅錫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上址之廢鐵,復由不知情之鉅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徐智柯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空地,將廢鐵裝載上車,遭廢鐵所有人 游鎧覬 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鎧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賢於偵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楊志榮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游鎧覬警詢之證述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告訴人游鎧覬所有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之廢鐵遭竊之事實。4證人周世泰警詢之證述被告簡聖賢、楊志榮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至佑得回收場,委託證人周世泰協助處理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空地放置廢鐵之事實。5證人徐智柯警詢之證述109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公司指派證人徐智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回收廢鐵之事實。6刑案現場照片、佑得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聖賢、楊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佑得回收場之負責人周世泰、鉅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徐智柯,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空地,將廢鐵裝載上車,為間接正犯。被告簡聖賢與被告楊志榮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均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楊志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榮與簡聖賢為竊取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之廢鐵(楊志榮與簡聖賢共同竊盜部分詳原起訴事實),由簡聖賢聯繫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佑得回收場負責人周世泰,並推由楊志榮與不知情之周世泰簽訂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以處理上述新生路空地之廢鐵。詎楊志榮為掩飾其身分逃避偵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佑得回收場內,於本案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位冒用「陳志龍」之名義,偽簽「陳志龍」、「Z000000000」等文字,並將本案契約書交付周世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龍」本人及周世泰對於簽約之人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榮於111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世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聖賢於同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孟潔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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